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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一.技術法規應當是必須履行的要求
發布的各種標準均屬技術法規的性質,即使是推薦性的,只要你明示了執行該標準,就必須不折不扣地做到。若在制訂技術法規時過于拔高要求,又因做不到而放任自流,這就喪失了技術法規的嚴肅性,也失去了評價標準的共同性和一致性,故而技術法規的條款須反映基本的要求,應該是相當多數當事人已能夠或經過努力完夠做得到的。凡是規定了的就必須履行,過于拔高要求將使本來應當嚴格執行的技術法規流于一紙空文。這就是電子秤的標準標準。
當然,技術法規也應當具有先進性,以促進技術的進步。這跟其是必須履行的要求的原則并不矛盾,因為產品的性能*允許優于規定的要求。同時許多技術法規把衡器的準確度規定了高低不等的若干等級,例如OIML R50:1997E就把皮帶秤定為0.5、1、2三個等級,其修訂稿又增加了0.2級。那么能夠滿足2級的性能指標就是皮帶秤的起碼要求,凡是通不過2級考核的就不該允許其進入市場。至于設立0.2級,雖然能符合要求的還只是少數產品,但這對提高皮帶秤的準確度,滿足商品交易的需要提供了發展空間。
原則二.技術法規應以使用性能作為基本點
保證產品的正常穩定使用應當是制訂技術法規的出發點和歸宿,因此整機性能考核才是技術法規條款的“牛鼻子”,除此之外宜粗不宜細,在制訂產品標準時不必對其零部件要求和制造工藝等作出刻板的規定。在產品使用性能上要嚴格把關,在實現途徑上應允許各顯神通。“條條大路通羅馬”,只要能達到目標就不必過于強求過程細節的一致性,否則反而可能對發揮各制造廠改進產品的能動性造成負面影響。
比如,舊版皮帶電子秤檢定規程JJG 650-1990對輸送機的縱梁撓度、稱重框架的撓度、托輥的徑向跳動和軸向竄動、不平行度等作出了定量規定是不適當的(現行版已無具體定量要求,僅作定性描述)。本來零部件的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等要求是與產品的設計、形狀、大小、用材和制作工藝等緊密關聯的,各廠的產品因其結構特點與技術含量很可能迥異,怎能用統一的指標來要求?即使需要涉及產品制造過程的“產品標準”也不宜過于細微(細節應在制造廠生產工藝或檢驗規程中體現),何況不直接涉及產品制造過程的檢定規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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